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 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 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 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规划条件失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 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二十九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第三十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 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 人民防空等需要 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 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 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 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