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三条,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的情况,第五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三 因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原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 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四.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