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 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用途,一。铁路。公路.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 广场,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三,绿地,河道、湖泊 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四。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五 防汛,防震减灾。气象防灾,消防通道,六、公共停车场、公厕 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持选址申请书 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市,地 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八条、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审查通过的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 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 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 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第四十一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 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 并将批准后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市。地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第四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 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以及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改建、扩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持房屋产权证 土地使用权证和改建。扩建方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缮单位和个人的住宅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并保持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 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条,农牧民在乡.村庄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自有住房的、应当与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不得扩大占地面积或者占用耕地建造住宅、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和经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五十二条,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 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