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3、2号,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5月29日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 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 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严格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大节约,保护水资源以及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的宣传力度 第八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有关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节水灌溉和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自治区鼓励并发展生态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区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总体部署。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第十条。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市 地.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 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灌溉、防洪,抗旱 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文,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论证、全面评估、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编制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并依法公开和共享基本水文监测资料.第十三条.水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对该水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 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十六条,自治区鼓励再生水.雨水.洪水利用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高耗水行业等利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合理安排生态环境用水。因生态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序对已经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进行调整,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 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除外,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后,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可以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资源论证表经批准后.方可申领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和国家规定的禁止开发区周边 因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疏干排水和降排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降排水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排水,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取水规模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超出年度用水计划取水。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站应当根据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农村公益性水力发电站缴纳水资源费的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排水的,应当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 水库中的水以及村民使用其承包或者修建的水池。水窖、水塘.水渠中的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水电。防洪等专业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许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水能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 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进行核定,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适时进行监测,发现超过限制排污总量导致水质恶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及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水条件 保证饮用水安全,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废水 污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测和监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以及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第三十六条,开发 利用地表水 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第三十七条,禁止围垦河道和开发冰川,确需围垦河道的 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 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并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第三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第四十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体污染 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造成他人生产和生活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五章.水事纠纷处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 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水事纠纷、在水事纠纷解决前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队伍 配备水政监督检查人员 完善水政监督检查制度 负责水政监督检查队伍的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 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 资料。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依法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 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得滥用职权或者以权谋私.不得越权执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未经批准扩大取水规模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不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对于国际河流的开发、利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