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和依照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应当将处罚情况告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七十二条、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擅自继续建设的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 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 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