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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书面申请,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现状地形图、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会展中心 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如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按照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 按照新确定的规划条件实施、第二十八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 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管道设施。绿地、河道、水库,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生态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给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 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三.已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四.侵占湿地.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八。影响或有可能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的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沿道路 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用上述公共用地.第三十三条。城镇建设需要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使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招、拍、挂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 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 1、书面申请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出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现状地形图,4,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5.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或者备案文件。6 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 规章的有关规定 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对位于城市历史城区 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中,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 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并按规划要求予以审批.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 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进行设计 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 书面申请、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 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4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5,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签章.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 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申请延期 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 按照国家 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县所辖的乡 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的材料 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根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规定.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改建,翻建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件,二 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三,建筑方案 四,有关妥善处理邻里采光、消防,安全等问题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一条,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延续不得超过一年,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场退地,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验收之前拆除、第四十二条,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 方可申请办理后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 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五 投诉 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技术性指标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的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组织现场放,验 线.第四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竣工规划验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书面处理意见,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者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 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有关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与房屋用途相关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第五十条。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 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有关规划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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