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经派出机关同意后可以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 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县 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控告 受理移交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 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第六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并可以向社会公告,一,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的,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单位进行设计的、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的。四。拒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活动的,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六十七条.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