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三条.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 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 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八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