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广泛宣传,使群众了解规划并监督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建设单位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时。应当会同土地 水利、环保.抗震 地矿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计划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 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四 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 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第二十六条,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具体分级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 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制作、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九条.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不得翻印。第三十条,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土地使用证.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要建设临时工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后方可施工,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 或者进行改变地形 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四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已确定近期拆除改造的街区或者地段,应当通告街区或者地段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通告发布后。街区或者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列入年度拆除改建计划的街区或者地段,公安部门应当临时冻结迁入户口 第三十八条。被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在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延和阻挠拆迁工作。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