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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三条、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规模和时序,新区开发和建设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涉及,城乡规划法 规定的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应当依法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二十四条、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 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旧城区改建的拆迁和建设规模,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旧城区改建计划。应当依法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规划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 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规划许可证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消防设施 人防设施 公共设施,市政管网。文物遗存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 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 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一条。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 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乡 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 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 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乡 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 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 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的 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 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 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 电信通道安全的.六、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 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 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核实规划证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 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十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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