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沈阳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 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 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 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第九条、城市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城市 县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 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 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以及教育,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不得违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 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 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审批备案,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 城市设计指导原则.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第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 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 拆迁量和造价估算、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 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 应当经过有关地区的共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依照 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经依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或者区域内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改乡规划 村庄规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