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第四十三条 省 市,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人,应当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予以纠正的监察建议.第四十四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 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第四十六条、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