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九条、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第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 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第二十四条、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 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