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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三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第三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 保养装备器材 严格执行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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