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震后安置与重建,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 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第三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 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 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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