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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震后安置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第三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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