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震监测和预报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 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第十一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电站。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与地震可能有关的异常现象和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均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为抗震救灾指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 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