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四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 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还应当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采取措施降低使用能耗.第四十三条。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 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电、用热。用气 用水等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正常运行 并负责维护管理。第四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系统的用能效率 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第四十六条.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 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用能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对建筑用能单位相关人员予以培训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