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十一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 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 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 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 栅栏 绿篱及花坛 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第十五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 擅自摆放,张贴,悬挂 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妨害 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第十六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杂物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 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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