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 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事宜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一 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二,管道设施 核电站,输配电设施 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三,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 避震通道、五。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 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 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六。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 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 体育馆 场,影剧院,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 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 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时间不少于七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四、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 应当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建设项目选址红线图、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三十条、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定是否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 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 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该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二,广场。停车场 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四 城市雕塑,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建设项目位置 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 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 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 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第三十九条。镇 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 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二,侵占电力,通信.人民防空、广播电视。防洪保护区域 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三。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 娱乐,教育 工业.仓储.餐饮,畜禽养殖等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 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人到现场对规划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经核实 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 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并依法予以查处.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第四十七条、规划编制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工程设计。第四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程序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