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受督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七条、城市.县 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或者控告行为 应依法及时处理,第五十九条 镇 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 乡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