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 县行政区域内的乡 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 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镇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组织编制机关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通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第十五条。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批,一,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城市 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 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第十七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第十八条.鼓励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传统建筑特色与现代建筑风格的有机结合、第十九条.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条,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