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五.相关建议。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一条 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 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 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