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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五。相关建议。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 确需修改的,二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 区域内的公共场所 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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