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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 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第二十二条.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 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 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 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 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第三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 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公开投诉电话 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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