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 改建,扩建供热工程 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 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