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