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