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