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