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 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 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