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 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