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 扩建供热工程 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 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 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