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第十二条、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 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七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 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 启封,不得围压 堆占,掩埋.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 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