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 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 应当集中供水、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 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第二十八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 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 桥梁 供排水、防洪 灌溉。水文 供电和绿化等设施。第三十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 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