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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