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行驶的机动车辆 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 标准 第十四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 A.的低响度喇叭、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 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 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 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 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第十七条,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 不得违反规定鸣笛。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第十八条.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