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 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 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 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 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