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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 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并公布实施、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 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第十一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 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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