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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 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第十五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当及时增建 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 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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