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第三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施工现场的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二、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四 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责令责任方改正,五,其它需要采取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在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相应部位实体质量进行检测。一、未严格执行混凝土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混凝土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二.无.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或无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三。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泵送,浇筑地点任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四,混凝土完成浇筑后,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或 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养护的,五。混凝土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试件委托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养护的,试件委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实验报告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测发现混凝土构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六,使用无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七,使用处于停业整顿期限内或责令整改期限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第三十九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岗位人员的动态管理、当发现人员不满足最低配备要求时.应对其责令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