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拆除,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