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 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 资料 材料和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 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 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 均应当依法签订合 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 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 承包双方商定 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 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