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 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 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 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 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 投标方式确定 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 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 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