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 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 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 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 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 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保密工程 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