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由质量监督机 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 不得 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 由双方商定、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 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 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 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 付出的 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 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