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 督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 准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 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 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 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 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 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 由发包 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 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