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 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 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 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 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 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