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 资料、材料和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 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 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 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