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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第三十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一条.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 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 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示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 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 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过程中 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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