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高森林火险期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野外用火的.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审批的。三。拒不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四,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及设施的,二、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正常使用。影响森林火灾扑救指挥联络的.三、毁坏或者擅自处理 挪用森林火灾扑救装备或通信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一 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林内随意玩火 放火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森林火险期间发布的禁火令的,二。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三,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