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高森林火险期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野外用火的.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审批的、三、拒不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四,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 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赔偿损失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 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及设施的。二,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正常使用,影响森林火灾扑救指挥联络的 三,毁坏或者擅自处理.挪用森林火灾扑救装备或通信器材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履行监护责任 致使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林内随意玩火,放火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森林火险期间发布的禁火令的,二。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三、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