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高森林火险期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野外用火的,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审批的,三.拒不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四 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 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 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及设施的。二.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正常使用 影响森林火灾扑救指挥联络的、三,毁坏或者擅自处理.挪用森林火灾扑救装备或通信器材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的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 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林内随意玩火、放火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森林火险期间发布的禁火令的,二 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三。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