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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高森林火险期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野外用火的。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审批的 三.拒不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四,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 挪用森林防火标志及设施的,二,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正常使用 影响森林火灾扑救指挥联络的,三.毁坏或者擅自处理.挪用森林火灾扑救装备或通信器材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履行监护责任 致使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林内随意玩火、放火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七条 治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森林火险期间发布的禁火令的。二 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三,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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