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下列范围、一.1999年4月3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发布以前.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 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二 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呆账。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一 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三.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四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 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 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 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 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 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二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三.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债权,五,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决策 采用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净损失.第三十二条.1999年4月3日以前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依法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批,对外严格保密、实行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二 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的会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应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 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