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财政专项监督第十三条 专项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管理状况实施的专项监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第十四条、专项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财政部门应在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检查时限一般以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需要,由两人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四.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的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检查成员名单。联系电话.五 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的范围 内容.方式和时间,二、被查单位财务管理 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情况、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意见、四,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做出的检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报告的相关内容,二.对被检查单位财务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应当明示的其它事项,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隐匿 伪造 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转移 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四,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暂停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对被监督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撤换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四,建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它决定或建议,第二十一条,被监督单位.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 有关发文 拨款,报表,账簿及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检查、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按监督决定积极进行整改.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