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二.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四、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五、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六。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七,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八.发生水质污染,供水单位未及时上报的。九。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十,其他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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