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卫生计生。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并经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村民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者发展有机农业。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水库.塘坝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河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倾倒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等危害水源的行为、四 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影响半径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危害水源的行为。五 其它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第四十九条。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 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五十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设施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 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 水塔,管网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第五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 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日供水低于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少于10000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水质检验。单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 管水工作,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应当接受供,管水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工作、培训工作由县级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卫生计生部门予以协助,第五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