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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 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 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 并依法接受监督.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 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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