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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 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 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 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 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 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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