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 七,八.项规定的条件,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 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 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 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