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 输配 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四 五,六、七 八,项规定的条件.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 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 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 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