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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 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 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 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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