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 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 七,八,项规定的条件、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 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 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 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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