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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 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 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 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 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 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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