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 由物价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购房者退回多收的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 并由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 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 由房产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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