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管理第十二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独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包括、一。政府全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二,政府直管公房、三 政府收购的住房、四.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并由政府回购的住房,五 在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和园区建设中.政府全资建设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住房,六 未售和腾退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七,社会捐赠的住房、市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政府授权管理公司作为是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营运经营主体,代表政府履行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租赁经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含民营企业代管的国有公房,分别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转作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授权企事业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企事业单位难以管理的。交由政府授权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第十三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地方财政按财政部。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资金以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三.房改房清理收缴的增值收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收益等,四,运用直接和间接融资方式从金融市场筹集的专项资金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六.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腾退土地等运营的增值收益 七。业主未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要求 向政府交纳的异地建设费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上述资金中是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中符合廉租住房建设标准的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一.新建 配建,改建,收购公共租赁住房 二,偿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本息。三.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维修和管理费用、四 支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租金补贴。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十五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每年保量安排土地用于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面向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 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 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第十六条,新建.配建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因素,合理安排,科学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住得下、分得开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原则上以项目为单位,户均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最大套型面积不得突破90平方米 第十七条,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按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并在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 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回购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配建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 剔除享受政策减免的税费外、产权归政府所有,凡未落实配建要求的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由房产部门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全力配合进行处理。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审批。验收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和初始登记手续 确因规划、设计等原因不能落实配建要求的项目 业主应向政府交纳异地建设费。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可申请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一.在本市居住.就业的无房家庭或个人。二,租住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三,自有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 且愿意将原私自有住房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统一管理的家庭或个人、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 在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础上 可向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黄石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具体申请和配租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承租人对配租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没有处分权.不得转租.闲置或转借他人居住。也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未经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 退租时不予补偿.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产权单位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并与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按市场价对产权单位给予补偿.原承租人不享受拆迁补偿权益,原承租人愿意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中心产权单位另行配租,第二十二条.建立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制度,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应退出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包括,一。承租人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承租人继承或者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自有产权住房主动申请退出的,三,承租人符合其他规定或约定应予退出其他情的形。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满五年后.可以申请购买其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完全产权,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执行年度计划,具体出售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档案.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要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作为配租依据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房产,民政。公安,人保 金融保险等部门要逐步实现动态信息的共享,不断提高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审核的准确性.严把准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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