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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义务植树第三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 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 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 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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