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绿地保护第三十九条.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 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 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 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五,铁路 湖泊 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六 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第四十条,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 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第四十一条,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第四十二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四十五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第四十六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第四十七条。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第四十八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 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 渣土及其他废弃物.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三 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四 在绿地内取土 搭建构筑物,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五十一条.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 由所在区 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