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 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 农业 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 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 建制镇范围内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第五十八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 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树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四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 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市和区 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