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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 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 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 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 分配、拨付 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 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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