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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 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 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 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 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 建设单位 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 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 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 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 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 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 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 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 消防联队 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 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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