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二 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五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 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