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 洗刷 消毒,保持整洁完好.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验收,第六十一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条,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 应当由申请人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违反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集贸市场.商场,餐馆 影剧院,公园 体育场、馆,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前款规定 未设置公共厕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处理场 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收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