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二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 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第四十六条,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 其他违法行政行为。